
审理过程走的是简易程序,由于主审法官曲东升法官是管城区法院的领导,公务繁忙,我的律师及我本人不下5次给法官办公室人员联系,其秘书都说曲法官太忙,没时间看案子,一直到最后一周,我催促尽快审案,书记员说曲法官这几天会看的,倒数第三天,书记员给我本人电话,问了一些情况,说我的案子属于合伙,确实比较复杂,这几天曲法官会看,然后就在审理期限的最后一天下了判决,我个人认为主审法官曲东升公务太过繁忙,仅凭借书面意思,很多具体真实细节没有深究就判了,所以提交了一些新证据,准备上诉。
另外,我个人的一些想法如下,希望广大司法从业者及网友也评一下,看看我的想法对不对,跪谢!
合伙协议特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事实情况说明:
双方约定经营的项目为向其它公司购买管道供应给第三方,不涉及施工进度,工程建设质量,施工风险的问题,只涉及供货管道质量第三方是否认可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前,第三方已经认可我方提供的样品质量(被告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已经多次明确说明了此事项),因此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我方无任何关系。项目存在的风险第一是原告资金不到位,供货合同签订后,面临赔偿第三方问题,因此《合作协议》约定了如果原告资金不到位,属于违约,需要赔偿被告。第二是第三方倒闭或者无力支付货款,合伙协议签订前,原告与被告一起调研了两个项目,两个项目涉及的第三方均为国企,一个全国性国企,一个地方性国企,不存在轻易倒闭的可能,天津管道公司项目为国家三供一业项目,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国拨资金已经到位,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因此按照双方调研的情况及被告私下关系调研情况,项目基本无风险。在实施过程中,天津管道公司挪用了国拨资金,风险暴露,被告承认低估了风险(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后期被告侵占了项目回款的原告本金,原告承担了所投资金被超期占用两年之久的风险,由于被告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因此被告无承担任何风险。
一:共同出资
双方约定原告出资400万元,经营项目,被告未出资,原告不但按照约定如期出资,而且超额出资40万元。合同约定到期后,2020年9月30日,原告按照计划抽回到账的本金260万,被告及第三方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威逼原告继续投资,原告无奈,被迫继续投入。(有聊天记录作证)。
原告与被告一起成立河南豫计新材料责任有限公司经营国基路项目,原告资金到位,被告资金时至今日未到位,但被告却利用职务之便拒不公开公司账目。
二:共同经营
由以上“事实说明”可知,双方合作项目的主要工作为:
1:项目供货谈判:主要是供货合同签订
2:资金准备
3:管道采购:供货合同签订
4:供货过程:包括货仓场地寻找,进出货记账,转账收款等
5:催收货款
供货天津管道公司合同为三次循环小合同,原告反对,但是被告坚持,最后按照被告意见执行,说明原告参与其中。管道采购价格及采购合同修改也由双方与伟星公司一起商量决定,有微信记录为证。供货过程中,货仓的选择是双方一起看了多个场地后决定;日常进出货记账由双方共同招聘第三者负责,原告与被告一起负责进出货对账;与伟星公司的日常转账采购由被告认可后,原告执行,整体做账外聘了第三方会计。再催货款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任何风险,消极怠工,几乎每次都是由原告催促被告联系管道公司项目经理及公司负责人催款,被告才做出行动,期间原告要求自己催款,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联系方式,阻碍原告追款(被告挪用原告本金后一直设法隐瞒),后期原告拿到管道公司负责人联系方式后,多次主动联系管道公司王总及项目负责人催款,天津管道公司领导认可原告合伙人身份,多次耐心解释。以上分析都有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为证,由此可见,真实情况并非由被告所说原告未参与项目经验,恰恰相反,原告不但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分工,而且全程参与其中,甚至主导项目多个进程,多次开车携带被告去濮阳谈判,几乎所有事项都是原告或者双方商量后决定。
三:共担风险
由“事实情况说明”可知,双方调研后得出结论,两个项目并无风险,因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风险分担一项,真实的合作过程是不但天津管道公司拖款,而且被告自己也挪用了原告本金,所有风险原告承担,被告无承担任何风险,而且给原告制造了风险。
1、《合作协议》中第五项利润分配项目约定:
其中甲方承诺担保乙方本金安全,并以其利润为担保,先保证乙方利润支取。主要是基于被告还有其它项目运作,而且被告当时名下无房产等固定资产,个别银行为黑户,资金缺口巨大,原告担心被告挪用项目回款,才约定此项,而并非双方调研之后无风险的项目本身风险,而且也明确说明是以利润为担保,并非被告提供任何其他有价财产做担保,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风险。项目进行中,被告挪用了原告的本金,给原告造成实质性风险,恰恰说明此项约定必要性。
原告全程参与项目经营,全额出资,但是原告分配利润明显低于被告,主要原因是原告想尽快抽出资金从事其他项目,因此约定原告优先支取利润,合情合理,未违背合伙协议原则。
2、《合作协议》第六项约定事项中:
合作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完成了与天津管道公司的合作谈判,原告追问具体情况,被告声称其行贿了多名政府及企业公职人员,不便透露。由于被告的多次行贿及不愿意透露具体商谈内容,声称工程质量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供材料,此项约定界定了合作协议签订前后的责任,所以约定协议签订前的商务谈判内容原告不负责。从合作协议开始部分内容可知,双方的合作是从被告完成前期项目商务谈判后开始的,正是由于被告拿到了项目,缺少资金,双方才签订了《合作协议》,因此此项约定是被告的承诺已完成事项,而并非双方需要承担的风险。
3、《合作协议》第六项约定事项中:
该项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筹款事项,如果原告不能保证资金及时到位,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执行,并赔偿被告30万元,此处明显指明了原告承担的合作风险。
四:共享利润
由于《合作协议》签订前,双方调研了合作项目,认定无风险,且详细的评估了利润,所以双方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协议全文并未约定原告固定收益,如果项目遇到不可抗外力导致无利润,原告也不能取得任何利润,而且约定了如果项目金额扩大,双方利润按照约定比例扩大,都是动态浮动的,符合合伙协议的明显特征。
原告全程参与项目,全额出资,只要求40%的利润,而且放弃了部分利润,因此优先支取本金和利润合情合理,更有利于激发被告积极性。实际情况是由于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资金风险,反而懈怠追款,挪用原告本金及应该优先支取的利润。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及违约金也是成立的,2020年8月19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最高支持年息24%的收益,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润,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被告仍需要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元。(估计不低于600万,具体要算一下)
其它事项说明:
1、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被告完成部分项目事项后对后续事项的合作,因此被告需要保证其口头
和书面承诺的真实性。
2、被告多次认定且承诺项目无风险,有聊天记录为证。
3、被告多次直接承认双方为合伙关系,承认对风险估计不足,误导原告,聊天记录为证。
4、被告多次承诺项目结算进行利润分配,聊天记录为证,证明双方合伙关系。
5、被告以账目有行贿记录不可告人为由,隐瞒利润,拒不公开结算,但后期答应可以接受支付原告
本金加利润500万元,聊天记录为证,法庭未安排调解。此项也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
6、原告与伟星供货方天津总经理邓总、项目负责人小董、国基路项目经理杨总、天津管道公司总经
理王总、天津管道公司项目经理小王总等人长期联系,参与项目运作并追款,有聊天记录为证。
7、协议全文未约定固定利息,反而多次阐述双方利润分配比例,说明合伙本质。
8、双方注册成立股份公司进行国基路项目合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民间借贷有本
质区别。
9、原告将其中一笔28万元管道采购款直接打给伟星公司财务,一直未退换,如果属于民间借贷,明
显不合情理。
10、双方约定了退出后合作事项,约定使用利润共同购买办公场地,明显属于合作而非借贷。
11、协议不但约定了原告的违约风险,而且实际上承担了项目发生的全部风险,一部分是被告主观直
接造成,因此我方认为认定协议性质应该以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意愿及真实情况为准。
12、原告筹融资部分款项为向银行贷款,再进行出借,获取基本利息,明显不合常理。
13、原告资金被拖,亏损累累,被告合伙不出资,独自占有近600万元利润,明显有悖公平合理原
则,我方认为法庭应该辨别细节,慎重认定协议性质。
结论:
由以上分析可知,双方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事实理由不充足,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完全不同。审理过程中,我方针对被告提出的民间借贷认定给出了了多项辩解,并未出现在审判书中。由于主审法官公务繁忙,我方多次联系其秘书提醒审案,一直被拒,直到审理期限到期前三天才开始看卷,由于案情复杂,多项事实细节未被认定,所以我会继续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