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是人们在经济社会的生产生活过程中最普遍发生的一种基本关系,与之相匹配的金钱给付行为称之为“支付”,如“支付货款”、“支付利息”,其性质属于合同的一方按约定提供了物品或服务,另一方也按约定给付价款或报酬,双方的行为构成合同关系中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双方都需要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这就区别于非因合同关系发生且具有选择权性质的“交纳”,例如“交纳诉讼费”、“交纳会费”等。显然“支付”适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交纳”则适用于向有关部门或团体的交付行为,并且是否实际发生交付会导致相应的关系变动。至于另一用语“缴纳”体现的是非因合同关系发生但属于法定强制性质的涵义(即通常人们理解的“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之“义务”),如“缴纳税款”、“缴纳罚金”等,若迟延缴纳通常会产生滞纳金。
有网友会说这不是大白话吗,根本不值得一说。本人发此帖倒真不是哗众取宠,大家日常生活中要想使用准确,还真不见得是件容易的事,以下通过两个具体的例子加以说明。
一、上海市随身办市民云APP的“诉讼服务”功能中,选择当事人平台,点击“诉讼费计算”(如截图一所示),在最下方的计算依据中显示“2007年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字样,可是本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没有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缴纳办法》之文件,倒是有国务院于以第481号令公布的,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链接为:http://www.gov.cn/flfg/2006-12/29/content_483682.htm
另在百度百科中将其称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可见对于诉讼费用的确应该使用“交纳”用词,而12368法院办事平台在引述文件标题时竟然还错误使用了“缴纳”一词,是不是首先让人感觉有些难以捉摸,难道仅仅是不小心的笔误吗?再看当事人平台的第四项功能(如截图二所示),标明是“诉讼费缴纳”,点击进入(如截图三所示),相关文字依然显示的是“诉讼费缴纳”和“缴纳通知书”(与寄送给当事人的纸质通知书标题文字相一致),可见法院目前在其日常工作中的确是使用“缴纳”而非“交纳”,这显然与其作为国家机关以往所形成的习惯思维方式有关。

本人需要特别声明的是,诉讼费用对应“交纳”,只是为了能更准确的体现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性质,并非表示当事人可以随意不交纳诉讼费。相反无论起诉、上诉、反诉都是严肃的法律行为,故应当在作出这些法律行为前认真考虑,切不可以因诉讼费金额而导致立案后不交纳诉讼费发生撤诉,毕竟法院立案过程也存在人力投入,随意不交纳诉讼费也是公民不负责任的一种行为。当然是经过慎重考虑后诉诸法律,却因生活困难又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另外随着我们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进程和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具体的矛盾纠纷更适合于运用法律框架和司法诉讼来解决,诉讼费用今后有可能跟衣食住行一样,成为一项正常的生活费用支出;另一方面,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学习掌握,也应该成为每位公民的终身必修课,毕竟目前诉讼过程中最大的经济成本支出还在于律师费的支付,更重要的是将自己的维权诉求充分实现完全寄托于他人,从根本上来讲未必靠谱。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对物业服务费用均使用了“交纳”一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有意思的是既在“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表述中出现了“交纳”字样,又在“业主支付物业费”的表述中出现了“支付”字样,显然前者是引用了《物业管理条例》中使用的“交纳”,而后者才是法院自身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属性判定,将金钱给付行为正确定性为“支付”。最重要的是将于明年正式实行的《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表述中则是全部采用了“支付”字样,未再出现“交纳”,至此对于物业费的给付行为究竟应该使用“支付”,还是“交纳”,才有明确定论。
从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顺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施行以来就没再进行过修订,当时国内商品房数量还相当少,物业管理公司多数也是国有性质,物业服务合同甚至还只能算作新生事物,但出于法律制定的前瞻性,其第一百二十四条已经引入了“无名合同”概念,并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本来就应该运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解决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纠纷,物业服务费的给付性质自然是“支付”,而非“交纳”。
可能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并未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列明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中,而2007年国务院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时,基于行政机关职权思维的行文习惯,将物业费的给付行为表述为“交纳”,这无形中直接扭曲了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同时《物业管理条例》中恰恰又缺少业主对于“交纳”行使抗辩权的相关条文规定,致使实际生活中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争议而本能采取不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好像完全变成了“无理取闹”,甚至在社会中形成了诸如“物业费怎么能不交呢”、“不交物业费的人都是流氓无赖”等误导舆论,这种情况下不仅一直没有形成物业服务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法律机制,反而越来越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不过令本人感到困惑的是,号称社会精英群体的法律界人士们,怎么长期以来就没有意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完全可以适用于物业服务纠纷的解决呢?难道所谓的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只不过是基于已有案例和套路的“八股文”式的思维定式而已吗?如此这般易于固守成规又沾沾自喜的“精英小圈子”模式的“权威心态”不仅在某些情况下会误国贻民,而且所形成的错误集体意识客观上还可能成为法治社会顺利高效建成的阻力。
目前《民法典》已经将物业服务合同列为19种典型合同之一,也就明确了物业服务关系的合同属性,从而以法定形式认可了业主对于物业费支付的抗辩权,但由于过去概念模糊导致相关各方并未重视或尊重业主的抗辩权行使,因此还需要通过对以往案例的重新整理和今后案例的继续积累,梳理和界定抗辩权行使的“正当理由”,以及从法治实践角度,加强和引导业主行使抗辩权。
在本人看来,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费款项性质形成统一的认识可谓过程曲折,而期间关于物业服务的各种具体纠纷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时进行规范和调节,却一直缺乏清晰的思路没有得到正确处置,反倒逐年累积演变成了一类社会问题,让各方都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可谓教训深刻,这也说明当前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是多么重要和迫切,甚至和每个人的生活都密切相关,而现在可能正是我们中华民族处在几千年来的历史转折起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仅是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经济繁荣,也是各种深层次矛盾得以解决的社会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