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教越傻 评论 @牟勇汽修:
法院裁定书其实就是证据,至少是重要证据之一。我们没看到裁定书,哪玩意儿既然已经发出并开始执行了,我们剧外人也只能认为它是没有错误的。这些都是一般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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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该判决书第一页上考虑到邵谋谋的个人隐私已经进行了保密措施,但该法院在第2页的第二、三及第四段上,对原告及被告人的人称上极其不严谨而出现了原告的性名:该处应该表达为“原告”二字而不是“邵**”本人的性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该判决书第一页上考虑到邵谋谋的个人隐私已经进行了保密措施,但该法院在第2页的第二、三及第四段上,对原告及被告人的人称上极其不严谨而出现了原告的性名:该处应该表达为“原告”或者是“被告”而不是“邵**”和“忠县毛妈妈土特产经营部“。你们从法律专业上看这件事是否存在着异议?!
如果此页内容这样判决是否是可以成立的?!
被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产品系由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散装食品, 并非预包装食品,生产销售渠道合法,不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情形。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的(主观刻意)购买的(恶劣)行为存在牟利(讹诈)目的,且不属于(真正的)消费者,不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原告答辩: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明了。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 4499.16元并赔偿原告44991.6元,合计49490.76元;二、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是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等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在被告开设的微店“毛兰 英土特产”上购买了一批食品,其中包含粉蒸肉、烧白、风豆豉 回锅肉各50份,合计150份,每份折后单价30元,支付时使用 了微店现金红包0.84元,共计实付4499.16元。上述商品收货地 址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维也纳酒店前台,收货人:邵佰春(此处表达正确)。 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产品后,将收货过程全程录像。【主观诈骗犯罪而制造其依据】
经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粉蒸肉、烧白、风豆豉回锅肉各30份,其中烧白和粉蒸肉是用一个土制小碗盛放外面有一个真空透
@牟勇汽修:涉嫌构成主观刻意讹诈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