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鲁文贤,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齐云路与厚朴巷路交叉口向北50米,联系电话:1396628126x。
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建设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5328Q。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主任。电话;392500x,392502x.
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49234。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局长。电话:337800x,110。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九年元月二日所作的答复函“1、我委的《情况说明》是基于本部门公章更换使用的说明,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予公开。”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依法请求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事实与理由
2016年3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金安区公安分局六金公刑复字【2016】04号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的理由是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起着证据或证明的作用,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不服六安市公安局作出一纸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要求六安市公安局提供作出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的前置要件和法律依据,被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拒绝。
为了依法取得被告向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向六安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开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的前置要件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信息字【2016】第01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虽然经过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均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是回到六安当地诉讼。
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刑事案件,当成行政案件处理,不予立案。当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又说成是刑事案件,不予公开。
因提供司法鉴定的检样是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六安恒远公司提供的检样是崭新的“237号延期批复”。该批复是崭新的纸、崭新的字、崭新的通红印章。
所以,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持股约占98/100的第一大股东黄xx和该公司总经理、实际操控人朱军(黄xx的丈夫)构成犯罪嫌疑人。
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既不立案,也不向原告提供被告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奈之下,原告求助互联网也不能取得被告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为了维护国家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为了证明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不予立案的合法性,唯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来验证。
201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公开被告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019年元月2日,被告作出答复函1,拒绝公开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函1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判如所请。
此 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鲁文贤
二〇一九年元月六日
附:1、行政起诉状原件三份;2、证据及法律法规一本共五组。
证据目录
第一组证据
身份证、法院裁定书 ;11341400003225328Q、113414000032249234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
证明1、原告的身份、原告的商业房地产与所诉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2、公示查询单是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的信用代码。
第二组证据
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查询单
证明原告依法向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
第三组证据
六公形复核字【2016】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六金公刑复字【2016】04号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六公信息字【2016】第01号-不告 六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答复函1
证明 1、《情况说明》走出内部管理信息,对外部直接起着证据、证明的作用,直接导致六安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
2、《情况说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也是政府权力清单的一部分,为社会所服务,所以它不是内部管理信息;
3、《情况说明》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
4、《情况说明》是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的需要;
5、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答复函1违法。
第四组证据
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杨子为 韩震龙所作的[2014.03]
信息公开中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的界定
证明1、内部管理信息一般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即来自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批复等。
2、内部信息是指对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对普遍政策的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即对外部不产生行政效力。
3、内部信息是动态的,当内部信息转化成外部信息时,可以公开。如三公经费的公开等。
上述三点证明被告的“情况说明”不是内部管理信息,它对行政机关外部起着证据或证明的作用。这种作用就是行政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十大案例
1、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2、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
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二审法院责令被告期限公开,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3、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
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
本案中,如东县人民法院通过三个方面的分析,确认涉诉政府信息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是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量化处罚的依据,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属于内部信息。同时,判决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标准进行了严格审查,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能随意地选择性公开。这些都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原告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十大案例之中的三个案例的司法解释,说明了
1、内部管理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该信息是行政管理职能的不对外延伸。
2、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
3、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
4、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上述四点,证明被告所作的“情况说明”不是内部管理信息,它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该“情况说明”是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组 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
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
民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
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
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
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条 除依照《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政府权力运行流程图;
第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发生变化符合公开要求的,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出庭应诉。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十三)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当事人。
6、《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注:之所以发到网上,因为二审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要开始“揉了”?!
主帖获得的天涯分:0
楼主发言:75次 发图:0张 | 添加到话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