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鲁文贤,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齐云路与厚朴巷路交叉口向北50米,联系电话:13966281266。
被上诉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建设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5328Q。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主任。电话;392500x,392502x.
第三人:六安市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00032249234。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局长。电话:337800x,11x。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予公开对外发生行政效力的政府信息“情况说明”;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现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
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九年元月二日所作的答复函“1、我委的《情况说明》是基于本部门公章更换使用的说明,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予公开。”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三、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向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依法请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五、请求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志刚院长作为本上诉案件的审判长。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
1、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的法律规定。
二〇一九年元月八日,上诉人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成功立案,行政起诉状原件三份,证据及法律法规一本五组共三份。(金安区法院行政庭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各一份)。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八日上午,上诉人拨打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韩xx326155x电话,方知行政庭韩xx员额法官是本案一审的主审员额法官。上诉人拨打电话的目的是,询问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答辩状是否送达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承办员额法官手里。韩xx员额法官却说传票没有送,并要求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断然拒绝。上诉人说:“韩法官,您是员额法官,您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您要对本案件终身负责”。之后,上诉人为了员额法官依法办案,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直接找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张x院长,张x院长叫上诉人找分管行政庭负责人阳x副院长,上诉人向阳x副院长简单地陈述该案件的内容,最后,阳x副院长说找韩太祥员额法官先了解情况再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上诉人再次拨打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赵x庭长电话326155x,请求员额法官赵法官、韩法官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赵法官叫上诉人找承办的韩xx员额法官。韩法官依然叫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断然拒绝。之后,为了希望承办的员额法官依法办案,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上诉人拨打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纪检组甄姓工作人员电话3261518和曹姓工作人员电话3261503,希望承办的员额法官依法办案,按照法定程序办案。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诉人收到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二〇一九年元月八日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不予立案,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七日内即二〇一九年元月十五日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如果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二〇一九年元月十六日前没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就应当视为立案。
立案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鲁文贤。
被告和第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审理。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承办员额法官应当通知原告开庭时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交换证据的时间,原告会在交换证据的时间前,在原证据的基础上增加关键性的核心的证据(1、237号延期批复;2、致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许明力的函;3、答复函;4、六国土资告【2009】6号公开出让文件;5、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6、六挂【2009】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金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9、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志刚院长的 和邮寄单)。这些核心的证据因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韩太祥员额法官的“创新办案理念”而不能提交。
本案中,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后,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对该案的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之规定。
上诉人认为,一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告知原告本案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并告知原告有没有需要补充的其它证据材料,这是其一。
上诉人认为,一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后,不论开庭还是不开庭,都应当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传票。都应当对被告和第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原告的单方的相关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办案态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
2、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回避了被告、第三人以及恒远公司黄群峰、朱军涉及的法律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从当初要求原告撤诉,到立案后不向原告送达告知,也不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传票,这种行政案件的审理方法,让员额法官的职业道德操守归零,让法律人的法魂缺失。
第一、六安恒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实体性违法。六国土资告【2009】6号公开出让文件,明确规定,“毛地部分土地出让金6万元/亩,共210万元。部分毛地35亩,不包含净地部分。”净地部分出让金应当在500万元/亩。恒远公司取得原温州建材大市场及其周边地块约9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严重违法。恒远公司不具备拆迁人资格。
第二、六挂【2009】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严重违法。1、不是时任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从维德局长所签,而是六安市国土资源局普通工作人员王谓所签。原因是签订该出让合同,已远远超期半年,而不是三十日之内的时间。原所签的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应视为无效,并且恒远公司还要被追究违约责任。从实体上来说,恒远公司不具备拆迁人资格。
第三、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9月26日用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为恒远公司办理了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稍微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由此无效行为所衍生的后续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皆为无效。从实体上来说,恒远公司不具备拆迁人资格。
第四、【行政法】的原则是有错必纠,致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许明力的函,证明许明力主任已经自我纠正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院长发现”,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志刚院长的 和邮寄单,可以证明胡志刚院长已经撤销了违法的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情况说明是上诉人日常生产、生活和科研研究等所必须的、与上诉人切身利益紧密相连的。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的对外发生效力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也是被上诉人所作的“237号延期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情况说明如果是虚构的事实,被上诉人必将不惜一切代价拒绝提供、拒绝公开。本案中情况说明不仅仅是上诉人日常生产、生活和科研研究等所必须的、与上诉人切身利益紧密相连的,同时也是上诉人维护国家宪法、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的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对外发生行政效力的“情况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信息公开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办案,判如所请。
此 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鲁文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附:1、237号延期批复;
2、致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许明力的函;
3、答复函;
4、六国土资告【2009】6号公开出让文件;
5、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
6、六挂【2009】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金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9、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志刚院长的 和邮寄单;
10、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237号延期批复印章的司法鉴定;
12、关于胡志刚院长、朱思荣庭长、颜凯庭长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裁判错误自行纠正的 、告知与请求(EMS快递单)。
二审上诉补交的证据
1、237号延期批复;
2、致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许明力的函;
3、答复函;
4、六国土资告【2009】6号公开出让文件;
5、六挂【2009】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
6、六挂【2009】2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金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9、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志刚院长的 和邮寄单;
10、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237号延期批复印章的司法鉴定;
12、关于邮寄给胡志刚院长、朱思荣庭长、颜凯庭长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裁判错误自行纠正的 、告知与请求、(EMS快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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