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查封、搜查我的办公室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
我们的这一案子硚口区检察院分别于1986年5月10日和7月10日立案。在检察院立案前的4月3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对它的一个下属企业单位的办公室实施查封和搜查是一起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当时文革已结束了10年,国家已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宪法在内的多个法规,反复强调要尊重要人权,不能乱查乱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来,纪委的工作也是有章可循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四条:“(二)不准使用拘留、传唤、搜查、侦查、跟踪等司法手段”。
《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也有明确的章法:“收集证据必须二人以上”“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办法,不得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阴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纪检部门不能动用法律手段直接收集证据。”
党纪国法是尊重人权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绝不容许象“文革”那样无法无天乱查乱搜瞎整人。是谁有那么大的权力批准你“有关部门”对我的办公室强行查封和搜查?你有什么权力限制我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我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取自己的东西是盗窃吗?如果是盗窃,你为什么不按刑法第167条给我定个“盗窃证件罪”呢?“有关部门”非法查封手段在先,才导致了我们“翻墙入室”的犯上行为在后,犯上不等于犯法,更不是什么犯罪!硚口区法院以所谓“翻墙入室,尤其严重”为由,对我们定罪判刑是站不住脚的。我们清理一下小金库和私人日记本等物,是为了应对上级的检查,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正常的和正当的,根本就不是什么情节严重的犯罪。真正违法乱纪的是硚口区纪委的有关人员,按当时刑法第144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的罪名,他们是可以对号入座的。硚口区法院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分不清罪与非罪,弄不明此罪与彼罪,犯了罪的没有追究,不构成犯罪的却硬要冠以“毁灭证件”的莫须有的罪名。官官相护,请问当局的公平公正在哪里?正义又在何方?
下面是1986年4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纪委和硚口区工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非法搜查我的的办公室后所扣留物品打的收条(其中董春生是硚口区纪委成员、吕汉华是硚口区工业局纪检组成员〉: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