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院面对我的错案是推拖敷衍、搪塞忽悠,至今“不被受理”! [12楼]
一、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属于证件之类的东西
我被放出来之后,就开始着手申诉活动。我的申诉理由首要一条,认为“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证件。销毁的东西不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我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中有关“证件”的解释,并没有发现有明确的规定会计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其中最具权威的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它的2004年第2版第389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小金库用以记账的本子和报销的白纸条、单据等不属于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是很随意的东西,它与户口、身份证之类相隔很远。小金库的账单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会计凭证,但它绝对不可以被认为是“证件”。
硚口区法院是以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167条作为判罪的依据。当时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文字很简练,第167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硚口区法院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类推法:第一步类推小金库账单等同于财务部门正规的会计凭证;第二步把会计凭证类推等同于证件;第三步就得出结论:小金库的账单就等于是“证件”。进而认定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就是犯了“毁灭证件罪”。硚口区法院事实上采用了类推法,但他们却并没有按刑法第79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硚口区法院仅以刑法第167条给我们定的“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毁灭证件罪”和后来新增的“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罪名,他们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无罪判成了有罪,是一起早就应该纠正的错案。
比如说,从前有个农民在自家的苞谷地里打死一只猴子,有人就类推猴子与人可能有共同的祖先,就判农民犯有杀人罪,这就是很不妥当,因为犯罪对象搞错了。你若判农民犯有“捕杀珍希濒危动物罪”那还说得过去,不过这也是后来才新增的罪名,但刑法不溯及既往。就拿我们那个单位来说吧,它有三种资料:一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二是财务部门经管的会计资料,三是行管部门经管的小金库账单。销毁第一种证件之类可能会触犯刑法,销毁第二种不触犯刑法,销毁第三种更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你类推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那么由此类推,任何一张有文字数字的纸块都可以被视作是证件,遍地都是,每时每刻都存在着丢弃撕毁纸块的行为,你能都判作“毁灭证件罪”吗?
二、当年的“会计法”认定我们没有犯罪
198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两层意思讲得很明确: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是犯罪,应给予行政处分;而利用这一手段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例如贪污、偸税等),则为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犯有毁灭证件罪的指控,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因此从当时的会计法来看,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充其量受到行政处分而已。
1987年2月24日和1988年1月5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的左下方,先后刊登了硚口区和江岸区的小金库的两条小新闻。硚口区是集体所有制小企业,江岸区是政府部门,而对武汉市汉口两个城区小金库的当事人的处理来看,其结果是天埌之别:硚口区动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批捕、起诉、判刑,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江岸区则是“通报批评”和“对此事分别作了处理”。硚口区的法律天平明显失衡,整人整得太过分了;江岸区的处理则符合党纪国法的要求。人治和法治,硚口和江岸犹如两重天。
三、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故 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没有规定为是犯罪
“刑法释义”第178面解释:“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这一解释明确告诉我们,1997年前后那段历史时期内,销毁会计资料的这种举动不是犯罪行为。
从1999年12月25日起,我国的刑法确定了第162条之一的新增的犯罪名,把销毁会计资料作为是一种罪名明文规定下来,但该条中也并没有把小金库的账单明文列入为犯罪客体之中,因为它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正规的会计资料。由此可知,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使是在1999年以后发生的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也不一定就会被认定是犯了罪。然而,早在1986年,硚口区法院就把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定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那不是太离谱,太超前,太荒唐了吗?古今中外找不出第二个这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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